再审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以及第四百零三条、区分不同法律关系进而相应主张权利有诸多启示,详看最高检抗诉观点以及再审观点。
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中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高民再终字第号
案件事实:
年1月16日,中嘉公司(委托方)与天成公司(受托方)签订投资委托书,内容为:中嘉公司委托天成公司作为中嘉公司对海鶄落村亩土地住宅建设用地前期开发的签约主体,与村镇两级政府签署征地协议。天成公司就该土地与村镇两级政府签署征地及合作开发协议所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全部为中嘉公司所有。
年2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简称北七家镇政府)作出了关于海鶄落村委会与天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的请示的批复,原则同意该合作项目,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逐级申报审批手续,建议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明确土地出让金由谁交,并与此项目立项批复后20日内向北七家镇政府预交万元。
年2月4日,海鶄落村委会(甲方)与天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就合作开发海鶄落村约亩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住宅区事宜,约定如下,项目位于海鶄落村西侧,甲方提供集体土地约亩,乙方出全部开发资金,负责办理项目规划、立项等手续,办理征地手续,保证项目在年6月1日前控制性规划完成。乙方在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协议保证金万元,若年1月1日前不能开工,乙方续付协议保证金万元,若年6月1日前仍未完成控制性规划,本协议失效,甲方不予退还协议保证金。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该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甲方若在协议有效期内与第三方(国家征用除外)签订该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视为甲方违约,全数退还乙方已付协议保证金,并处以已付保证金每日千分之3的罚款。
年3月1日,天成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中嘉公司向燕海公司划款万元,本次划款是应海鶄落村委会要求,作为对海鶄落村亩集体土地征地及合作开发的保证金。年3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进帐单显示燕海公司收到万元。
年10月16日,中嘉公司向天成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我公司受贵公司委托,于年3月4日向燕海公司划款万元,作为对海鶄落村亩集体土地征地及合作开发的保证金。然而时至今日,我公司既未收到划款万元的任何收据,也未得到项目前期手续进展的任何消息。我方强烈要求贵公司尽快作出回应,并于收到此函5日内将万元归还我公司。天成公司于年10月17日收到该催款函。
中嘉公司称海鶄落村将该亩土地上的建设项目转让给了燕海公司,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年7月31日,燕海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了收到万元预付土地保证金的收据。2、在本案诉讼中,海鶄落村委会出示了另外一份该村委会与天成公司于年2月4日签订的就开发亩集体土地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并表示所收取的万保证金是天成公司为履行两份合作协议支付的。对此,中嘉公司表示其不清楚亩合作协议的情况,也没有委托天成公司办理有关亩土地合作项目的事宜。3、海鶄落村委会确认亩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已由燕海公司实际控制。燕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海鶄落村委会的负责人金玉领。
二审观点:
二审认为:中嘉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投资委托书及天成公司与海鶄落村委会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天成公司依据其与中嘉公司签订的投资委托书与海鶄落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天成公司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委托中嘉公司按照海鶄落村委会的指令将万元协议保证金打入了燕海公司的账户。
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于天成公司与海鶄落村委会的纠纷,应当由天成公司向海鶄落村委会主张权利,由于天成公司下落不明,故中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向天成公司与海鶄落村委会同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确认海鶄落村委会在收取万元协议保证金时是知道该款来源的。由于天成公司与海鶄落村委会合作的项目并未实际运作,海鶄落村委会已将该项目交由其关联公司燕海公司实际控制受益,已造成中嘉公司的利益受损。依据公平原则,天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协议保证金的责任,海鶄落村委会亦应对退还协议保证金负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仅由天成公司返还中嘉公司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中嘉公司上诉要求由海鶄落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鶄落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作出(6)高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中院判决第二项:判决生效后7日内,天成公司返还中嘉公司万元。)(二)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后7日内,天成公司返还中嘉公司万元,海鶄落村委会对返还该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天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天成公司和海鶄落村委会共同负担。
抗诉观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1、原终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亩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北七家镇政府《证明信》等证据未进行判断,亦未在判决书中阐明是否采纳该证据的结论及理由,违背了证据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2、原终审判决认定中嘉公司支付的万元系亩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保证金,缺乏证据支持。
3、原终审判决认定“海鶄落村委会已将该项目交由其关联公司燕海公司实际控制受益,已造成中嘉公司的利益受损”,缺乏证据证明。
4、原终审判决认为中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向天成公司与海鶄落村委会同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5、原终审判决认为海鶄落村委会应对退还协议保证金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相对于中嘉公司,天成公司与海鶄落村委会分别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共同义务主体,故原终审判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再审观点: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嘉公司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者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要求天成公司、海鶄落村委会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万元的违约责任。
中嘉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中嘉公司与天成公司。故中嘉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天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海鶄落村委会是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海鶄落村委会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天成公司。中嘉公司认为天成公司是受中嘉公司委托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海鶄落村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中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鶄落村委会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海鶄落村委会表示其在诉讼时才知道上述代理关系,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不能得出《合作开发协议书》直接约束中嘉公司与海鶄落村委会,更不能得出中嘉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受到损失而向海鶄落村委会主张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里讲的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是指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取代受托人。具体到本案所涉情形,如果符合介入权的行使条件,则是中嘉公司介入合作开发协议,在《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框架下,向海鶄落村委会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中嘉公司认为海鶄落村委会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给其造成损失,应该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另案起诉海鶄落村委会,而不能在委托合同纠纷中向海鶄落村委会主张权利。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在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海鶄落村委会与中嘉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委托合同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原终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公平原则,认为中嘉公司能够在委托合同纠纷中一并起诉海鶄落村委会,并判决海鶄落村委会对退还保证金万元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6)高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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